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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2022年9月13日  嘉兴合同诉讼律师   http://www.bjsjcssls.com/

 陈兰,嘉兴合同诉讼律师,现执业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3月底,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买卡车搞营运,被告资金不足向被告借2万元,当时答应两年内还清,按年结息。后因故散伙,原告退出。两年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直到2008年7月8日被告才付原告1.5万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付5千元,现还欠10128.48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1016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7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2009年3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还款5000元。此后原告唐某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偿付原告唐某借款本息的民事。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唐某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返还借款。被告何某某已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唐某还款1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7806.7元,根据银行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截止该日,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6.7元。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又向原告成唐某还款5000元,截止该日已产生利息1015.9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882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822.6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林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林蔡某某,女,193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A205643。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大道中31号303室。


  诉讼代理人:叶秀盈,惠州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承筠,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P462790。通讯地址:广州市江南大道中168号海洋石油大厦1301室。


  上诉人广州市万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林蔡某某、曾承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穗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蔡某某以房地产公司以及曾先生拖欠借款逾期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房地产公司和曾承筠立即偿还欠款1038.5万元及利息。


  房地产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其对于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明显违反了国家规定,林蔡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个人贷款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且借贷利率不能超过正常利率的20%。


  曾承筠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5日,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惠州良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电汇1038.5万元。2001年12月10日,林蔡某某作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曾承筠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应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35万元正,乙方已于2001年12月6日收妥款项,并确认无误。乙方同意每月支付利息予甲方,按每月1.5%计算。乙方同意在2002年3月30日前清还上述1035万元正的欠款,并由丙方曾承筠先生担保,保证由乙方及丙方依期清还。;《协议书》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清还借款本息。


  2002年9月17日,惠州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受林蔡某某的委托,向房地产公司和曾承筠发出《关于清还欠款1035万元之事律师函》,提出:;一、房地产公司应立即偿还全部借款。二、曾承筠必须在房地产公司未偿还1035万元人民币欠款范围内承担全部偿还的连带。;


  2002年11月25日,林蔡某某作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曾承筠作为丙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01年12月5日向甲方借款1038.5万元人民币,每月计付利息1.5%,现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签约时支付利息50万元人民币、于2002年12月25日再支付利息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以支票形式支付。二、本金1038.5万元人民币及余下利息,乙方在2003年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三、丙方愿意为乙方上述还款计划担保,保证乙方在还款期限内还清本息,并承担担保。四、本还款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原2001年12月10日所签的‘协议书’还款期限及方式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和曾承筠向林蔡某某支付了利息150万元。但协议期限届满,房地产公司仍未能依约清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在原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提出该公司的公章曾交林蔡某某保管,林蔡某某提交的《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为林蔡某某私自所盖,其持有的《协议书》并无加盖印章。房地产公司同时又称因保管协议的人无法找到,其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房地产公司请求对林蔡某某所持《协议书》上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对于加盖在《还款协议书》上的印章,房地产公司称其已于2002年7月3日在《广州日报》上声明作废。


  另查明:林蔡某某、曾承筠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向林蔡某某借款1038.5万元,有华夏银行电汇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房地产公司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清还借款本息的。曾承筠自愿签署协议,承诺对房地产公司还款承担保证。曾承筠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因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曾承筠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林蔡某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民间借贷性质,双方关于1038.5万元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禁止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林蔡某某起诉要求房地产偿还欠款1038.5万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曾承筠承担共同清偿的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纳。房地产公司以林蔡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个人贷款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为由,不同意偿还上述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地产公司要求对林蔡某某所持《协议书》的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该公司已确认欠款事实,且表示无法提交自己所持有的《协议书》,故法院对房地产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清还借款本金1038.5万元及利息给林蔡某某;二、曾承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65339元和诉讼保全费55849元由房地产公司和曾承筠负担。


  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消原判、改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林蔡某某承担。其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简单地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从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实质上是由林蔡某某控股的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给房地产公司当时股东惠州良基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